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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送达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3-11-29 16:00:25 打印 字号: | |

 

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方便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直接送达 

第一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

第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代收人及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条  简易民事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的(告知内容应在庭审记录或其他记录中全面反映),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条  定期宣判的民事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拒不签收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二、关于留置送达

第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代收人及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七条  调解书一般应当当即制作并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但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的调解书除外。

第八条  留置送达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在场案外人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给受送达人或留在其的住所、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按留置送达办理。

三、关于委托送达

第九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时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十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十一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狱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十二条  委托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关于邮寄送达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应优先采用直接方式送达,一般不得邮寄送达。

第十四条  邮寄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法院特快专递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法院特快专递,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十六条  法院特快专递因地址不详或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等原因被退回的,应由专人负责登记并及时退给案件承办人。

五、关于公告送达

第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它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及经过。

第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和格式应符合规定要求;张贴公告的,应在案卷中公告副本上注明张贴地点和时间,必要时应留存公告张贴的相关视听资料。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六、关于送达地址

第十九条  受理原告起诉时,立案人员应要求原告如实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十条  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  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但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原是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二)  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离婚案件除外。

第二十一条  被告应诉时,承办人员应要求被告如实填写《当事人诉讼地址确认书》。

第二十二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应当告知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并记笔录存卷。经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  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  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  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  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责任编辑:政治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