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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问题
  发布时间:2013-11-29 13:32:2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加,涉案标的在不断攀升,同时,审理难度也在不断提升。相对金融借贷来说,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较少及存在司法规制的空白地带,导致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现象频发,严重威胁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一、关于虚假诉讼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判决、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问题,就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借贷关系、捏造虚假的借贷事实,以此为起诉理由,进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合法”获得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达到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此类诉讼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善意,意在损害相对方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为了获得不当利益。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形成虚假诉讼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一)民间借贷案件事实真伪难辨

民间借贷不是要式合同,口头的形式仍旧可以成立,手续不规范不完备,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建立在对债务人信任的基础上。法律对此种形式成立的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上是认可的,恶意诉讼人利用此条规定,相互串通,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主动承认债务,并不作出任何抗辩。基于自认规则及处分原则的适用,对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主动承认的借款事实在程序上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中立的法官无权力干涉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使,即使对当事人自认产生的后果进行阐明,而当事人自愿承担自认的不利后果,法官对于其中的案件事实的真伪也是很难查清与辨别。

再者,如果当事人之间共同伪造了借据等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其中有债务人的签名或盖章,而且借款的事实债务人予以承认,更加确定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官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审查借据,似乎并不存在任何瑕疵,加之债务人的自认,借款事实得以确认。而法院对其中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无法依据职权进行调查与确认,造成恶意诉讼现象的频发。

(二)证明标准模糊不清

证明标准与当事人诉权行使有关,也与法院的审判权有关。从当事人角度,证明标准是指“在法律争议中提交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说服程度。 ”[i],从法院角度出发,就是法院对于事实认可的证明程度。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实践中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普遍存在,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对先行调解作出了规定,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适用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虽然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但是为了达到“双方合意”,并不严格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不再严格适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三)法律规制不完备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不得不说这是个进步,但是对于其中虚假诉讼构成、进行虚假诉讼如何进行处罚等方面的内容,并没有详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这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惩罚力度并不明显,同时,使恶意诉讼人追求不法利益没有了法律的约束。不得不说,法律上的空白是民间借贷恶意诉讼的根本原因。再者,民事判决一旦作出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可根据生效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对于第三人来说,其维护期权利的难度加大。

三、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的应对

(一)加大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力度

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异常顺利;当事人身份关系密切、证据自认积极、抗辩意愿消极、调解要求强烈的纠纷;诉讼中有其他不正常表现等行为,一定要综合全案,严格审查借贷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尽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被具有虚假诉讼恶意的当事人误导而作出错误裁判。

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虽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当事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在必要时要求其出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防止虚假诉讼。

对于有可能侵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利益的案件,依据相关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以维护第三人利益,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同时,法官对待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应提高其查明事实、证据和当事人关系等专业化审判技能,进行更为深入和细致的质证和调查,查明案件的事实,使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和反应客观真实。

(二)加强证据审查,完善证明标准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 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上确立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民间借贷案件和其他案件一样需达到 “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对于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民间借贷案件,仅仅存在言词证据或者当事人自认的案件,对于其证明力一般不予确认,必须要其他的书面证据证明借贷事实,比如借贷的时间、地点、用途等等,才可能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于存在借据等书面证据的案件,对于其证据本身的真伪性予以审查,加大实体审查的力度,使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才能对其借贷事实予以确认。

(三)完善虚假诉讼的法律机制

建立虚假诉讼受害人保护机制,以民事实体法的形式,确定虚假诉讼侵权赔偿,使第三人的权益得到实体法上的保护。

民事诉讼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证人签署保证书的形式,法院对诚信诉讼、如实陈述等内容进行告知,当事人作书面承诺、当事人宣誓等,可能会有更好的效果。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规定放贷人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禁止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为民间借贷有效规范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ii]

进一步细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不仅要加大惩罚力度,而且处罚决定的执行要到位。对于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惩罚的措施予以明确化。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情形,在刑法中规定相关的罪名或者确定相关罪名。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虚假诉讼骗取判决、调解书的行为定性存在重大分歧,但应当在立法中专门规定独立的诉讼诈骗罪,以统一认识和法律适用。

(四)加强社会的综合治理

虚假诉讼和社会诚信缺失有直接关系,要根本扭转这一局面需要依靠社会的综合治理。要在全社会建立诚信机制,加强道德建设和普法宣传,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和机构诚信系统,同时与司法强制措施形成联动机制,将诚信诉讼情况也加入到公民个人诚信档案中。

 

 

冯亚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狄村法庭书记员,1989年9月18日出生,2011年毕业于天津科技大学。作为刚刚毕业就进入法院系统的预备法官,在两年的学习过程中,我收获颇多。只有坚持法律信仰、树立法律信心、完善法律素养、夯实法律基础,才能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有理有据的回答当事人的疑问。对待当事人要耐心、悉心、细心,在化解矛盾同时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i] [美]彼德•G 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 212 页。

[ii]秦玉洁:“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现代金融》201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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