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研讨
保险合同中未列举的事故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作者:马建平  发布时间:2013-11-29 13:27:06 打印 字号: | |

一、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范金保,男,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溧阳市溧城镇濑江村委陶家村70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215号。

负责人霍连红,总经理。

原告范金保诉称,原告自有徐工牌QUY150履带吊一台,由湖北省技术监督局检验注册(发动机号41076970),从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就该设备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品种)。从2008年年初开始,原告将该设备交给武汉鸿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鸿洋公司”)在榆次工地使用,并委托武汉鸿洋公司在湖北省技术监督局办理安全年度检验。2008年9月17日,武汉鸿洋公司在吊装作业时,该设备臂杠后倾,致仰角拉完变形。出险后,随机操作手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踏勘,但迟迟不予定损。武汉鸿洋公司将案情向原告报告后,原告要求武汉鸿洋公司垫付费用进行维修。2009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7061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是由于操作人员操作时,副臂负荷过重,超出起重机工作范围导致的损失,当时仅是主臂倾倒,主臂或车辆并没有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在修理前没有请权威部门对损失予以鉴定,因此对修理费用不认可。3、该起重机没有按照规定定期检验,这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4、原告不是保险受益人,并且不能证明向武汉鸿洋公司支付了多少修理费用,因此原告不具备索赔资格。5、武汉鸿洋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税额102601.97元可以折扣,因此该税款部分原告不应当向武汉鸿洋公司支付。6、原告明确知道保险条款和有关责任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原告自有徐工牌QUY150履带吊一台(即起重机,发动机号为41076970),2007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履带吊投保格式合同相同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两份,并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号分别为ATAY060ZH707B001417H和ATAY060ZH707B001418。编号为ATAY060ZH707B001417H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编号为ATAY060ZH707B001418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3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江苏和信租赁担保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中列举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相关形式和其他内容。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上述合同的保费。原告于2008年初将履带吊交给武汉鸿洋公司在榆次工地使用,并委托武汉鸿洋公司在湖北省技术监督局办理安全年度检验。2008年7月21日,湖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履带吊进行检验,各项指标均合格,防后倾装置和仰角指示器也合格。2008年9月17日早晨6点左右,驾驶员杨林鑫操作该履带吊在榆次工地安装锅炉钢梁时,由于副臂超出工作范围即超出角度极限范围后,将主臂向后倾倒,致使主臂和副臂之间仰角拉弯变形,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林鑫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于2008年9月19日到现场进行勘验了解情况,并对操作手杨林鑫做了询问笔录。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定损并赔付,但被告未定损也未理赔。为了尽快修好该履带吊,避免更大损失,原告委托武汉鸿洋公司垫资进行修理。2008年10月11日,武汉鸿洋公司与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为武汉鸿洋公司修好该履带吊,修理价格为706143元。修理完毕后,2009年7月16日,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向武汉鸿洋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额共计102601.97元。针对原告的赔付请求,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出险原因为超出机械出厂设置的工作负荷,人为操作造成损失。根据神行车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的有关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法院。

二、案件分析

在评议案件时,形成两种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本案发生的事故,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规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是针对保险责任中列举情形的例外情况进行的约定,既然在合同中没有列举,那么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能说不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理赔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保费,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范金保作为车主投保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在保单中约定的受益人并非原告,但原告范金保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主体适格。

2、本案所涉事故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或责任免除的情形

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在事故后向机械操作手杨林鑫的询问笔录,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于副臂超出工作范围,将主臂向后倾倒,致使主臂和副臂之间仰角拉弯变形,车辆损坏。”被告认为该起事故是由于操作人员操作时,副臂负荷过重,超出起重机工作范围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规定上述情况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责任免除的情形。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倾覆”与事故中“主臂向后倾倒”,双方有不同的理解。被告认为该车主臂倾倒但主臂或车辆并未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认为机动车两轮以上(含)离地,车身触地为倾覆。而本事故车为履带式车辆,不是轮式车辆,不可能有轮子离地问题,而保险单中也未约定履带式起重机倾覆的情形。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于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预期的保险保障。本案事故情形未在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列举,也未在责任免除中列举,既然不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情形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约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告知和作出解释。现双方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支付原告保险赔款。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赔的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

3、关于车辆是否检验合格问题

本案所涉车辆已经湖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不属于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被告认为该车辆应依照《起重机械安全监管规定》的规定,在施工地榆次检验,该车未依该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湖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车的检验是否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管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抗辩意见,应不予支持。

4、关于定损及理赔款问题

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进行定损,存在过错。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应委托权威部门鉴定车损的实际情况后委托修理,原告未经鉴定而直接修理欠妥。被告对修理费提出质疑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考虑。被告认为应从修理费706143元核减税费102601.97元的理由,应予支持。核减后的修理费为603541.03元,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22478.72元。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释明及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范金保3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请求。

责任编辑:政治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