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公布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人民法院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案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回应了在案件受理、审查和执行中亟待解决的实践性问题。就《规定》本身,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就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以下简称征收补偿非诉执行案件)的管辖,是否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可取?
根据《条例》规定,作为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机关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时也是征收补偿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机关,而基层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同级的县级人民政府,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在很大程度上给公众以案件审查不公正的主观印象,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但笔者认为,征收补偿非诉执行案件的管辖权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原因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我国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现实的可执行性出发,作为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地情况的了解更全面、协调沟通更便捷,更有利于矛盾的及时有效化解;再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申请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这里的不予受理的案件,当然包括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的案件,通过给予申请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可以使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起到监督指导的作用;第四,《规定》第一条确立了以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同时又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决定权。既可以就本地相关案件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也可以就个别案件的管辖作出具体处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因此,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征收补偿非诉执行案件更为可取。
二、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规定》第七条:“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也就是说,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申请机关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那么,作为行政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是否可以对准予执行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呢?笔者认为,对准予执行的裁定被申请人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而应实行“一裁终审”。原因如下: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已经给予了被征收人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而申请机关是在被申请人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以说是被申请人先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次,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应当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规定》通过在申请要件上提出明确具体要求来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改进和完善征收补偿程序,同时,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指向明确,也有利于增强实践的操作性,更有利于人民法院从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准予执行的裁定说明申请机关的执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说明在事实、法律依据或者程序方面有不合法的情况,给予申请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体现了法律的审慎。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对准予执行裁定的被申请人实行“一裁终审”制,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被申请人的利益仍可以得到维护。
三、《规定》第九条是否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相违背?
根据《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这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第一,准予执行的裁定是由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它是在确认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二,就目前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十分有限,要完成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有些力不从心。但这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是有本质的区别的,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拆迁”是不经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而直接进行的拆迁。也就是说,《规定》第九条,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裁定;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依据是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因此,笔者认为,《规定》第九条并不有悖于《条例》的规定,同时,《规定》第九条也明确,在个别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1]《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模式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履行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也有利于征收补偿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的统一。
总之,《规定》的出台,使可操作性增强,减少了法律、法规在使用中的争议与分歧,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必将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