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多年民事审判工作的武姐,昨日通过电话和我讲了这样一件事。去年秋天她曾被二个骑摩托车的人抢夺走手拎包,其中有一千余元现金、手拎包是新的、还有价值二千余元的手机,其他银行卡及证件。她当时先去附近的派出所报了案,之后去银行办了挂失手续。去年冬天,这二个抢夺的人再次在附近抢夺时被抓了个现行,并且供出了数次抢夺案件含武姐的这起案件,经公安干警比对属实,并且通知了武姐。近日,武姐得知这两个抢夺犯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她问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告知她不能,理由如下:
一、 侵财案件的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 侵财案件的类罪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A、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B、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盗窃罪、诈骗罪;C、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D、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 我国现行有关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
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及时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罚。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1998年9月8日施行的法释[1998]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86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范围。第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第88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90条至102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审理、诉讼费用等均做了详细规定。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法释[2000]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第37条、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3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或者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三) 法律法规适用的位阶问题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作用及效力问题
刑事法律方面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解释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有利于克服刑法的某些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刑法的解释对象是刑法规定,刑法又是以文字作出规定的,因此,刑法解释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含义,否则便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所以,刑法解释不能违背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刑事方面解释的效力分为三种:(1)立法解释,即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通常认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刑法或相关法律中所作的解释性规定;二是在“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三是在刑法施行过程中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2)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当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3)学理解释,即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它们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对于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活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以上两部法律文件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解释法律的文件,其效力自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条冲突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四项犯罪和刑罚;第九项诉讼和仲裁制度。可见该两部法律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是属于同一位阶法,其效力是相同的。如果其对同一事项制定的内容有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作了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两法有关对同一事项冲突的部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在侵财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如何救济的规定,应当适用刑法采取追缴责令退赔的方式,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抢劫罪虽然我国的立法技术把其归类为刑法第五章,但是其侵犯的实际上是双重客体,该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对此给被害人人身造成的伤害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仅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如:张三在抢劫李红过程中,不仅抢走了李红的几百元钱,还拿刀在李红下巴划了一刀,不仅给李红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使李红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为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张三从重处罚,如李红的伤构成重伤,则应当加重对张三处罚,对张三予以重罚,自然给被害人李红精神上一些慰藉,但李红仍然可以对该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因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有伤害李红的直接主观故意。
二、 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通过法院追缴、退赔
1、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追缴赃款、赃物法律依据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务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当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另外,华联奎副院长在年初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关于协助执行的讲话,不只是针对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讲的,也应当包括刑事案件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在内。
该电话答复虽然起因是针对诈骗案件讲的,笔者认为这是对侵财案件的一个原则性的指导,其他的侵财案件当然适用。该答复明确了追缴赃款赃物可以由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赃款赃物一追到底不适用善意取得;具有追缴赃款赃物内容的判决宣判后与民事、经济案件一样由法院的执行部门执行。
2、具有追缴内容的判决书是由被害人申请还是由法院直接送达执行部门?
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既然民事制裁决定书是法院依职权做出的可以由审判庭直接移送,那么具有追缴内容的刑事判决书也是法院依职权做出的,笔者认为也可以适用该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局立案追缴。
三、加大追缴力度,确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1)侦察机关有追缴赃款、赃物的义务。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侵犯财产类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侦查,其接案时由于离案发时间近,追缴手段更为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普遍性问题,侦察机关往往为图省事,重破案轻追赃,为此后法院追赃带来了难度。为此笔者建议侦查机关增强办案人民追赃理念和责任心,从建设和谐的高度来认识追赃工作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的意义;进一步完善考核机制,将是否穷尽追缴赃物作为其量化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采用必要的奖惩措施,强化追赃效果。从而提高赃款赃物的实际追缴率,从根本上夯实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基础。
(2)鼓励退赃,在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
侵财案件的被告人除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外,其他犯罪年龄在18—28岁、学历初中以下、户籍农户或在城市打工者、未婚者占80%。这类案件一般情况下父母比较关注,能退赃交纳罚金的一般情况予以垫付,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有的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还从轻判处有缓刑。这样不仅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也创造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3)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在刑事审判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相应的权利,如可以当庭对被告人所犯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之一,经审判长(或审判员)许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判决不服,可以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还有的被害人不要求追赃退赃,只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这是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非鲜见,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经济条件要比被告人好一些,在经过侦察机关、法院做追缴工作后,对于退还遥遥无期的情况下,会有很大一部分受害人表示不要求退赔。这样在判决中也要有所体现。
(4)法院追缴赃款赃物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
罚金是除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外,根据犯罪情节判处其相应的罚款。可以是主刑,也可以是附加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交纳。没收财产是指除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外,没收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犯罪,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免除。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对于罚金、没收财产是与追缴赃款赃物捆绑执行的,在收缴罚金、没收财产之前,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确实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四、呼吁立法,建立刑事救助基金
有权利就有救济,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剥夺自由在监狱接受改造,短则数年长则无期,还有少数被告人几进宫,自从成年后,在狱中的日子比在家中呆的长。这样即使判决追缴也是一纸空文,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被害人损失如果长期得不到被告人赔偿,很多情况会陷入困难的境地,甚至发生受害人(或近亲属)自杀事件,那么该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本着和谐社会为出发点,本着人道主义为原则,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大量存在,为此,笔者呼吁全国人大尽快立法,参照国外的做法,建立刑事救助基金,由国家代为垫付(还要继续追缴)或补偿(被告人判处死刑已执行或者被告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标准是使受害人或其直接扶养的近亲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人的水平。